
在王全兴看来,一些地方的企业以“超生为由”辞退职工,是一种“法律手段运用的错位”,他说,“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属社会法范畴,旨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公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是违反其对国家的公民义务,而不是违反其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义务。以干预劳动关系的方式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混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
此外,“企业职工超生即辞退”的规定还体现出地方条例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王全兴指出,《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了6种情形,给出了明确的底线规定,这属于封闭列举式规定和纪律处分基准性规定。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得增设规定,也不能超越《劳动合同法》的底线。
随着2016年初“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我国的人口环境和生育政策也都发生了转变。王全兴注意到,一些地方在修订地方人口与计生条例后,仍保有“超生即辞退”的规定,这种用劳动纪律的手段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方式,与“新形势下国家计生政策转型的取向不符”。
在新计生法实施后,全国31个省区市相继修改了地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对当时修订后的地方计生条例梳理,在对于超生的用人单位职工,各省给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4省规定企业单位人员超生直接开除,分别是广东、海南、云南和贵州。此外有3省规定情节严重才开除,分别是福建、浙江、江西。
以广东省为例,对于超生的企业职工,将被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而在江西,对于超生企业职工,规定将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