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赡养及抚养的特殊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规定禁止父母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刑法也有关于负有抚养义务的父母对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绝抚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规定,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可能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但从本案来看,牛庆英并无对所生两个儿子有溺婴、弃婴和残害行为以及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其与戚国华离婚后,因生活环境的改变,二人对子女抚养方式必然有所变化,夫妻双方原来对子女的共同直接抚养不得不改变为一方的单独直接抚养,可以说牛庆英对女儿的抚养和戚国华对两个儿子的直接抚养既体现了我国社会男子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也体现了父母双方在抚养子女上的责任分工,这种分工要求父母一方各自承担将己方所抚养子女抚养至独立生活,他方非遇特别情况无须另行承担。事实上,在我国广大农村,一方对另一方所直接抚养的子女再行承担抚养职责不仅在经济上难以做到,而且受到新组建家庭和社会风俗等多方面制约。可以说牛庆英对牛爱玲的单独抚养与戚国华对戚立杨、戚立山的单独抚养都是父母双方对所生子女抚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属于牛庆英对戚立杨、戚立山有条件抚养而拒绝抚养的情况。
3.具有共同履行的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生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因血缘关系而成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则是因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而形成,虽然形成时间和原因不同,但都不能以父母或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也不因血缘的远近和抚养义务的多少而产生赡养义务多寡和先后的区别,他们是同等责任、同时履行。我们既不能片面要求生子女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继子女承担次要义务,也不能强调继子女由于得到更多的抚养而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应当从各义务人的自身职责出发,秉承合法、合情的原则,由他们共同平等地承担赡养责任,以有利于正当、合理、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
本案案号:(2016)苏0803民初字382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夏奕贺同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