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 继子女还要赡养吗

时间:2020-11-30 14:34:16 编辑:小读报刊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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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的人结婚草率,离婚也草率,再结婚也草率,而且有的继父母对待继子女并不上心。那等继子女成年后,可以以继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理由,不赡养继父母吗?

  案例:崔某和前妻生育两个子女崔甲和崔乙,于某和前夫生育两个子女王某和崔丙。崔某和于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崔甲和崔丙。崔某和于某称两子女未支付过赡养费用和到医院看病的相关费用。崔甲辩称,因家庭构成复杂,崔某和于某并未在其儿时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所以不愿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崔某和于某属于重新组建的家庭,崔甲和崔丙属于继子女,但是在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上,二人仍然要遵守关于父母子女的赡养义务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即使父母在子女幼年时期未尽到抚养义务,子女成年后仍然要担负起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仍应履行赡养义务——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判决牛庆英诉戚立杨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裁判要旨成年子女对于因离婚而未能尽抚养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的赡养责任,不能因其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并由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了部分赡养责任而免除,而应与该继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

  案情

  原告牛庆英与戚国华生有二子一女。1984年,牛庆英与戚国华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出走,所生女牛爱玲(已去世)随牛庆英生活并由其抚养,所生子戚立杨、戚立山随戚国华生活并由其抚养。1986年1月,同镇居民刘凤权与牛庆英结婚后,其子刘洪峰、女刘海蓉则随同一起生活。2000年8月,牛庆英与刘凤权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独自生活,地方政府每月给付生活费120元。2012年10月,牛庆英以刘洪峰、刘海蓉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洪峰、刘海蓉每人每年给付牛庆英赡养费970元。2016年4月,牛庆英又以要求戚立杨、戚立山、刘洪峰、刘海蓉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改变,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牛庆英系被告戚立杨、戚立山的母亲,现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戚立杨、戚立山理应承担赡养义务,其二人以原告未对自己尽抚养义务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牛庆英生活费2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母亲因与父亲离婚而出走,致未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抚养义务,而在母亲与他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后,与新家庭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在继子女已经部分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未受抚养的子女是否仍应承担赡养责任?

  1.对父母赡养是法定义务,不以父母是否抚养为前提

  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法定的权利义务,是指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既是我国多部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公民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法律赋予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虽是父母的应尽义务,但此两项义务并非相互依据的对向性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抚养义务而成立,即子女履行的赡养义务不以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老年人这一特定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说它既是一项法律规定义务,也是我国传统伦理道义的一种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以被赡养人有过错、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任何附加条件推卸责任,改变自己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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